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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员工影响房屋产权吗?

今年3月,我与所在单位签约购买公房,并交纳了房款。目前,该房的产权证正由单位为我办理。近日,我与单位的工作合同将到期,单位表示不再与我续签工作合同,同时要求我交回所购买的公房。请问,单位的做法合理吗?——读者张女士
  
  解答:目前,在职工购买公房后,无可避免地会发生人才的流动或是其他情况导致职工离开单位的情形出现,有些单位要求职工交房。那么,对职工所购公房,单位是否有权收回呢?我们认为,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单位无权干涉职工对所购公房的所有权。
  
  职工对其以成本价所购买之公有住房拥有的是完全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职工对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决定是自己使用还是进行收益、处分,单位无权干涉职工行使其对所购公有住房的所有权。换言之,单位无权以交还住房作为职工离开单位的前提条件。职工离开单位是基于其主观或客观情况而作出的变更劳动关系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选择,属于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范畴,而职工处分属于其个人财产的所购公房,属于职工行使民事权利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属于物权范畴,二者属于两个法律关系。
  
  因此,单位将交还已购公房作为职工离开单位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
  
  但《民法通则》也规定了附加条件的民事行为,即民事主体在作出民事行为时,可以附加民事行为的前提或条件,而在所附加的前提或条件不具备或变更时,民事行为的效力和后果也会有所变更。在实践中,很多单位在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时,会附加如下条件:职工应为单位服务的年限,如职工服务年限不足,即离职、辞职或出国时,单位有权收回职工已购公有住房。此种约定属于民事行为所附条件。如单位与职工在售房时以书面协议等方式对在职职工离开单位时其所购公有住房的权属作出了特殊约定的,则在职工离开单位时应按特殊约定办理,但单位拒绝与职工续签聘用合同的,单位无权要求职工交还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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